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30号)
发布时间:2022-03-24 11:3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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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XX,女,汉族,通讯地址:XX省XX市XX区芜石XX路XX小区XX号。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未完全履行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经营店”支付6.8元购买“一次性竹筷”一份,并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该产品。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该案件已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通过图片可以看出产品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有检测报告,符合要求,未发现上述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关资料,不知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不知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导致其无法维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桂芹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字号名称:XX竹业制品厂,经营者:余XX。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一次性餐具批发兼零售;一次性筷子加工。经核查:申请人周XX购买的“一次性竹筷”确为被举报人XX竹业制品厂(余XX)在其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食品经营店”上销售的,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一次性竹筷”是在其生产车间内将采购的竹筷与外包装进行分包后销售,外包装上未印有“健康、环保”字样,实际印有“健康、卫生”字样。被举报人分包的竹筷是从XX1有限公司购进,其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货单据、进货企业资质材料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用于分包的外包装材料是从XX2有限公司购进,其提供了进货单据、进货企业资质材料及外包装材料合格检测报告。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故申请人周XX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XX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的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维护了商家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1年9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经营店”支付6.8元购买的“一次性竹筷”相关问题。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XX竹业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竹业制品厂经营者进行询问。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一次性竹筷”确由被被举报人所售,但其外包装标注字样为“健康卫生”。虽然申请人在举报时称案涉竹筷外包装标注“健康环保”字样,但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商品快照显示为“健康卫生”字样,且该商品快照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致。被申请人对案涉竹筷及其包装进行检查,认定该产品及外包装无毛刺也无刺激性气味。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有检测报告,符合要求,未发现上述情况。
另查明:案涉竹筷系由被举报人XX1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提供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一次性竹筷”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GB/T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案涉竹筷包装袋系由被举报人从XX2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提供了XX塑料及塑料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包装袋“热封型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10003-2008《普通用途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薄膜》、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规定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一次性竹筷检验报告、热封型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XX竹业制品厂经营场所为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称案涉“一次性竹筷”包装上印有“健康、环保”字样,其多次联系商家索取相关事实证明遭拒,商家涉嫌欺诈宣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举报人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说明称至被举报人出具证明之日,申请人未曾通过任何方式与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联系。且经调查,案涉“一次性竹筷”印有“健康、卫生”字样而非“健康、环保”字样,故对申请人索取相关事实证明遭拒及被举报人欺诈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筷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一次性筷子 第二部分:竹筷》GB19790.2-2005之5.1感官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及其包装不存在举报单中所列的有明显刺鼻气味及有毛刺情况,该竹筷系由被举报人从XX1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提供了竹筷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合格。案涉“一次性竹筷”包装袋系由被举报人从XX2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提供了包装袋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10003-2008《普通用途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薄膜》、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规定的要求。被举报人对其产品及包装均能提供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进行现场调查,于2021年10月23日进行询问,后向被举报人履行告知义务,于2021年11月25日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