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26号)
发布时间:2022-03-24 11:31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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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汪XX,男,汉族,文书送达地址:XX省XX市XX区XX街XX阁XX室。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已依法通知申请人可至我单位查阅,直至复议决定书发出前,申请人并未前来查阅。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为“XX食品经营部”开设的店铺“XX食品”支付19.8元购买网店宣称的“宁夏中宁枸杞天然野生特级免洗”预包装1份。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告知。就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自检二氧化硫等并未说明具有法律证据效应,而是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自检认为产品存在二氧化硫等问题,属于提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线索,依法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有效风险评估措施。2、所谓包装袋的检测报告,未明确说明检测单位、检测批次、检测时间、检测项目、检测所遵循的执行标准等,仅能说明该企业具有包装袋生产资质,不能说明该包装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标准。3、供货商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仅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枸杞生产经营资质,销售单所载货品名称为特级枸杞并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等级就达到执行标准所要求的“特级”标准。且对于申请人所举报的宣称“野生、免洗”等均未做核实调查回复。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事项未逐一认真核实调查回复,且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充分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仅凭第三方营业执照等作出告知,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对申请人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问题,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事实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举报后,于2021年9月13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字号名称:XX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万XX。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该店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有效期至2023年07月29日。经核查得知:1、申请人举报的枸杞生产批次为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时,该批次枸杞已经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无法对枸杞感官情况进行检查判断。2、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申请人举报所涉枸杞的包装袋相关材料,包括:包装袋生产厂家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包装袋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类别:型式检验),证明被举报人使用的包装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3、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申请人举报所涉枸杞的相关材料:包括:①枸杞供货商XX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所载货物名称为特级枸杞;②供货商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项目涵盖感官指标、理化指标、铅和二氧化硫等;③该批次枸杞是宁夏中宁县XX乡XX村XX队XX号村民马XX出售给XX商贸有限公司的自采自销枸杞(马XX提供了自采自销证明书证明该枸杞是其在天然林自然采摘所得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材料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枸杞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未虚假宣传。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举报人(即行政复议申请人)仅凭肉眼观察、未提供法定第三方机构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涉枸杞存在感官、理化等指标不合格的事实;举报人提供的二氧化硫测试图片不是法定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年9月13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经核查后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1年8月17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XX食品经营部”开设的店铺“XX食品”购买的预包装“宁夏中宁枸杞天然野生特级免洗”(以下简称枸杞)。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按照内部程序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涉案枸杞确为被举报人销售,但该批次枸杞已售罄,被举报人库内未发现该批次枸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枸杞供货商、生产商、包装袋供货商等相关资质证明。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
另查明:该批枸杞系由供货商XX商贸有限公司从宁夏中宁县XX乡XX村XX队XX号村民马XX处购得,系其在天然林自采自销枸杞,且供货商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标注货品名称为:特级枸杞。该枸杞经由XX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各检验项目合格。包装袋供应商为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生产许可证等均符合案涉枸杞制品包装袋生产、经营需求。案涉枸杞使用的包装袋经XX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XX)检测,检测报告编号:XX,检测时间: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7日,检测类别:型式检测,检测依据:BB/T 0014-2011《夹链自封袋》;CB4806.7-2016《视频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测项目共16项(报告内页详细标注),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商品快照、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枸杞《检验报告》、夹链自封袋《检测报告》、自采自销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XX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关于枸杞品质,申请人基于其外观形体及颜色、味道等,认为涉案枸杞达不到宣称的“特级免洗”及“野生”标准,基于二氧化硫测试图片认为枸杞二氧化硫指标超过100mg/kg。因二氧化硫测试图纸并非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枸杞存在上述问题,且该批枸杞已经售罄,无法对实物进行查验。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枸杞系由宁夏中宁县XX乡XX村XX队村民在天然林自采自销且经由XX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合格,且检验报告中二氧化硫(以SO₂计)g/kg标准值≦0.1,检测结果为0.021,二氧化硫单项判定亦合格,故对申请人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包装袋,案涉枸杞所用夹链包装袋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且经由XX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XX)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转到相应辖区市场监管所业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