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11号)
发布时间:2022-03-23 17:3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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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男,汉族,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第三人:周XX,男,汉族,XX食品店经营者,住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为家里幼儿购买金银花清清宝婴幼儿奶粉伴侣,货款为19.9元,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并非婴幼儿可以食用的食品,但该商家却冒充婴幼儿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消费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没有依法处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周XX,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含网络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有效期至2023年7月16日。经调查:申请人购买的“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产品确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淘宝网店“XX直销店”上销售的,产品描述上使用了“……添加婴幼儿益生菌”等词语,宣传网页上使用了“妈妈放心给宝宝使用”等宣传语。被投诉举报人称“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网页设计是其委托XX商贸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制作费用的收据被投诉举报人已遗失,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收据照片,其中“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的广告制作费是50元。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平台电商品详情页宣传“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可供婴幼儿食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属于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且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月6日受理该投诉并多次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多次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解终止。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月25日下午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与之前投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举报案件两个,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做出了初查反馈,再次告知申请人本案已经立案调查,待案件办结后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结果。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履行了法定职责,维护了商家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0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非婴幼儿可以食用的食品,第三人冒充婴幼儿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重侵犯其消费权益,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按内部执法程序交由执法人员办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将网店内“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中涉及婴幼儿童可使用的相关宣传用语删除,第三人于当日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举报。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答复。
另查明:周XX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含网络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者名称:XX食品店,许可证编号:XX,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XX,住所:XX,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申请人购买的“清清宝”植物固体饮料产品确为第三人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XX直销店”销售,宣传网页上使用了“妈妈放心给宝宝食用”等宣传语,该产品广告系委托XX商贸有限公司制作,广告费用5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申请书、投诉单、商品快照、举报单、调查(询问)笔录、收款收据照片、微信广告费支付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
被举报人XX食品店住所为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被举报人在不适宜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宣传网页上使用婴幼儿可以食用的相关宣传标语,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被申请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及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该产品广告费用为依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开展了执法检查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的举报,并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处理情况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