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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2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1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3 发布日期: 2022-03-23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2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1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3
发布日期: 2022-03-23
宁国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10号)
发布时间:2022-03-23 11:3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1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地址:XXXX街道办事处XXXX路。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城北路10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海松,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取消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停止运营的决定》(城建[2021]42号)及《关于对XX1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营并实施接管的通知》(城建[2021]56号),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查明:一、2008年3月16日宁国市建设委员会与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XX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2008年10月16日,甲方宁国市建设委员会、乙方XX建设有限公司与丙方XX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丙方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持股XX2污水处理有限公司,XX2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1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XX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名称为XX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XX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XX1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剩余期限特许经营权及公司厂房设施转让给XX有限公司。另查明,2019年3月宁国市建设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约,遂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取消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停止运营的决定》(城建[2021]42号)和《关于对XX1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营并实施接管的通知》(城建[2021]56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取消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停止运营的决定》(城建[2021]42号)及《关于对XX1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营并实施接管的通知》(城建[2021]56号)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特许经营行政协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依法就行政协议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十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