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1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3 发布日期: 2022-03-23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1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3
发布日期: 2022-03-23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4号)
发布时间:2022-03-23 08:4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12315wwwcn)举报编号为XX的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官方旗舰店”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产品重新进行认证调查和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宁国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家网页商品详情广告宣传“临安山核桃”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此商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案涉产品实物、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于2021年1月2日举报并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商家提交的检测报告等第三方证照,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1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网上销售),食用农产品收购、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号:XX,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3年7月29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临安山核桃”产品。经调查:申请人购买的“临安山核桃”确为被举报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拼多多网店“XX官方旗舰店”上销售的,被举报人称其经营的山核桃是在临安本地山核桃种植户处收购,并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代加工合同、进货票据、代加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合同及票据显示:被举报商品是由被举报人委托临安XX炒货厂生产,临安XX炒货厂证照齐全。同时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与被举报产品同批次即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的奶油味山核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该项目经检验,按照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判定,所检项目合格。”。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临安山核桃”产品原料产地为临安,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临安山核桃”产品,且被举报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与举报人购买的“临安山核桃”产品同批次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不立案”的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的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1 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举报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与举报人购买的“临安山核桃”产品同批次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综合现场检查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及时答复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维护了商家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的处理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官方旗舰店”,称其于该店铺购买的案涉预包装食品存在以下问题:1、收货产品包装标签未标识“临安山核桃”任何字眼,商家涉嫌虚假宣传;2、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3、产品实物果仁发黑变质,亦有发霉迹象,商家涉嫌以陈充新、以次充好;4、申请人购买本批次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答复。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查明案涉产品确为被举报人在其网店销售,但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已售完。被投诉人所售涉案产品系其在临安本地山核桃种植户处收购,并委托临安XX炒货食品厂加工。临安XX炒货食品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XX,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7月18日。

另查明,案涉产品同批次山核桃经X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X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件齐全,公司及检测员均具备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商品快照、举报单、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检测人员上岗证书、授权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

被举报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镇XX村,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第一、涉案产品系由被举报人在临安山核桃种植户手中收购且委托临安XX炒货食品厂加工,涉案产品原料产地及生产加工地均为临安,故网页广告宣传“临安山核桃”并非虚假宣传。第二,涉案产品同批次山核桃经X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查到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及实物果仁发黑变质亦有发霉迹象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执法检查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处理情况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二十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