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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1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1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1 发布日期: 2022-03-2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1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1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03-21
发布日期: 2022-03-21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2-03-21 16:53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小区XX室。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12315wwwcn)举报编号XX,XX小铺干货店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坚果零食店”在2020年12月4日做出的“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产品重新进行认证调查和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因维权需要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XX小铺干货店”开设的网店“XX坚果零食店”,并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是商家提交检测报告等第三方证照,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0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XX干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法定代表人:邱XX,经营场所: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手剥山核桃”产品。经调查得知:申请人购买的“手剥山核桃”确为被投诉人XX干货店在其网店“XX坚果零食店”销售,被投诉人称其经营的山核桃是从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及检验检测报告,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XX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委托方XX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原料是临安产区所产。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手剥山核桃”产品原料产地为临安,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手剥山核桃”产品(已全部售完),且被投诉人XX干货店提供了“手剥山核桃”产品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的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调查,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因申请人提供在举报系统里的完整版举报书、证据依据附件模糊不清,无法读取,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完整清晰的举报书及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一直未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综合现场检查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及时答复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维护了商家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XX干货店”开设的网店“XX坚果零食店”,称其于该店铺购买的案涉预包装食品存在以下问题:1、商家网页标题宣传“临安山核桃”涉嫌欺诈;2、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3、产品实物外壳有发霉迹象果仁发黑变质等现象;4、案涉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产料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无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临安山核桃执行标准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场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且其多次联系商家索取未果。2020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确系被投诉人所售,但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已售完。被投诉人所售涉案产品系其从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而XX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系委托XX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煤炭、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XX旅游开发;住宿、餐饮服务;货物进出口。住所:XX,加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所加工的产品原料须是当地(临安)产区所产,不得以其他产区或其他品种山核桃代替,且所生产产品的最后包装工序必须在受委托方处实施完成。

另查明,案涉产品同批次山核桃经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商品快照、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人XX干货店,住所在XX,属于宁国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第一、涉案产品系由XX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所加工的产品原料须是当地(临安)产区所产,不得以其他产区或其他品种山核桃代替,且所生产产品的最后包装工序必须在受委托方处实施完成。也即涉案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加工地均为临安市,故商家网页标题宣传“临安山核桃”并非欺诈。第二,涉案产品同批次山核桃经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查到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申请人亦未按被申请人要求寄回所购产品用于检测,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及实物外壳发霉、果仁发黑变质等现象,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执法检查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处理情况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XX)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二十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