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国市聚缘阁饭店(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881MA2P1KU399
经营者:宋**
名称:宁国市聚缘阁饭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宁国市港口镇文化站旁
注册日期:2014年7月7日
业务范围:中型餐饮(不含凉菜、裱花蛋糕好生食海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太平村鲍村
2021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胡伟、李宣强对位于宁国市港口镇文化站旁的宋兰经营的宁国市聚缘阁饭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操作台上有1袋已开封的“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标签上标注保质期:24个月,但其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袋“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予以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胡伟、刘飞雄为办案人员。
经查:因进购上述“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的时间过长,且当事人并未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单据,所以无法上述“鑫永强”炖牛羊肉料的进货价格无法获知,而上述“鑫永强”炖牛羊肉料的市场平均价格为2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元。因当事人将上述“鑫永强”炖牛羊肉料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用于生产经营食品,涉案产品不直接对外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宋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4.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5. 检查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2021年8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1〕7-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其采购食品时,应当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但当事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其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的1袋已开封的“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针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针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鑫永强”炖牛羊肉料仅1袋,涉案货值金额仅为2元,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9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132】第一款第三项“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减轻情节,我局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进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1袋;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予以警告;二、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鑫永强”炖牛羊肉料(净含量:30克)1袋;三、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账户:20000146397910300000018)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