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港口镇市场监管所三季度食品质量监管执法结果、查处情况及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1-09-22 09:53
来源:港口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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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国市慧弘教育儿童托管中心(熊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41881600198903
名称:宁国市慧弘教育儿童托管中心
经营者:熊*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宁国市港口菜市街33号
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5日
经营范围: 儿童临时看护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港口村
2021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胡伟、刘飞雄对位于宁国市港口菜市街33号的熊慧经营的宁国市慧弘教育儿童托管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厨房操作台上摆放的一袋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保质期为24个月;一瓶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保质期为18个月;一瓶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保质期为24个月;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袋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1瓶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和1瓶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予以扣押。
经查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的一袋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一瓶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和一瓶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均已开封,并被使用过。因进购时间较长,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单据,所以,当事人购进的1袋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1瓶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和1瓶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的具体进货价格无法获知;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使用记录。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的市场平均价格为2元,“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0元,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0元,综上,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22元(2元+10元+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熊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事实;
4.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 检查现场拍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021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1〕7-20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此前未被处罚过,本次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7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32】第一款第三项“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减轻情节,我局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菱仙牌生粉(净含量:160g)1袋、海天番茄沙司(净含量:510g)1瓶和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450ml)1瓶;二、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账户:20000146397910300000018)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