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党(工)委,市直各局以上单位党组织:
现将《宁国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8月23日
宁国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国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指导意见(试行)》(宁改委〔2021〕2号),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调节金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比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程序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局负责缴库。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出让、出租等交易行为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扣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保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等各类必要的税费和相关中介服务费用等交易成本后,入市主体(出让方、出租方)按以下标准缴纳调节金:
(一)工业、仓储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50%缴纳。
第八条 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出租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为再转让收入;
(三)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 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增值收益在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50%(含50%)以内部分按30%缴纳调节金;增值收益在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50%-100%(含100%)部分按40%缴纳调节金;增值收益在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100%以上部分按50%缴纳调节金。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一条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二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调节金的,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宁国市国库,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如遇上级政策有重大调整或另有规定的,本意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