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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2106-0000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综合政务 宁政规
成文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06-01
发文字号: 宁政规〔2021〕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宁国市青龙湾管委会 政策咨询电话: 0563-4237578

宁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

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2021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216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青龙湾水域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青龙湾水域资源,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青龙湾水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龙湾水域是指港口湾水库设计库容水位线以下的水域,根据行业管理目标细分为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

第三条  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环保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任何与供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浮动设施。

第五条  青龙湾水域属于国有,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牵头,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公安、文旅等相关机构或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准入及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青龙湾水域船舶发展规划,行使有关国有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检验等相关证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进行航行、停泊、作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运动的船舶,应在教育体育部门的统筹管理下,办理相关手续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开展活动。

  第十条  从事疏浚作业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检验等相关证件,同时取得水利部门相关批准文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开展疏浚作业。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在沿湖两岸的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乡镇自用船舶,应由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所在乡镇或街道落实船舶、船员等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报管委会备案登记,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下水。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自用船舶为其他自用船舶,应由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下水。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原则。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与所属乡镇、街道签订协议书,明确安全航行、停泊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适认证书或者其他适认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自用船舶因船舶出售、报废、灭失的,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及所在乡镇、街道办理注销登记。再次准入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青龙湾水域对其他自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原则。

第十九条  其他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与市政府签订协议书,明确航行安全、停泊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自用船舶应于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编号,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在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第二十一条  其他自用船舶因船舶出售、报废、灭失的,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除了划定的特殊水域外,用于载人的竹木排筏等非船体浮具不得下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船舶所有人应与相应的登记机构或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安全知识培训。

船舶登记和批准机关应当建立船舶档案,加强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未依法进行相应登记和批准的船舶,一律不得在青龙湾水域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章 浮动设施准入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设施是指在青龙湾水域范围内,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于水中的建筑、装置。可分为旅游类浮动设施、其他简易浮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牵头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水利、文旅等相关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划定水上浮动区域,建立健全浮动设施的环保、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做好浮动设施的监管工作。同时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旅等部门做好青龙湾内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的详细划分并报上级批准后公告。通航水域内浮动设施的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通航水域内浮动设施的安全监管由管委会牵头。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文旅及库区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库区乡镇、街道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生产生活类水上浮动设施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旅游类浮动区域使用权的取得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类浮动设施须按项目建设方式准入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动设施建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浮动设施建设必须聘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和施工设计,经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浮动设施建设材料、设备等构件须符合环保要求,并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对有明确检验标准和检验机构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

(五)浮动设施必须配建相应的垃圾及污水收集装置,取得相应的环境评价批准手续,杜绝垃圾、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  旅游类浮动设施的监管

(一)浮动设施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相应检验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浮动设施进行检验,以保证浮动设施的功能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二)建立浮动设施环境保护、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浮动设施投入使用前需与管委会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签订责任协议书;

(三)建立浮动设施24小时监控制度,所有人或经营人须在浮动设施安装必要的监控装置,通过网络全天候实时监控、记录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入管委会监控系统平台;

(四)旅游类浮动设施一般应位于通航水域内,需符合行业检验标准,不得危害通航安全;对漂移非通航水域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督其移回原位;对在相应水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青龙湾水域沿岸生产生活的农民,确因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建设简易浮动设施的,应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且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简易浮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简易浮动设施一般应位于非通航水域内,不得用于洗涤、垂钓、捕捞、餐饮、休闲等活动;对漂移至通航水域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督其移回原位;对在相应水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必要、充足、有效的安全设施,确保水上浮动设施安全运行和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是安全责任主体,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恶劣天气期间使用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水上浮动设施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由使用人统一收集、统一外运、统一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章  航行与作业

  第三十五条 驾驶船舶必须持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船舶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与船舶相适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船员证书,并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船舶应当保持标识标牌清晰。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船舶一般在划定的通航水域内航行,除此之外的船舶主要在划定的非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当因出行需要确实要经过通航水域的,应当注意避让交通运输船舶。

船舶在航行时,尽可能靠本船右舷一侧水域航行,并加强瞭望,注意观察,采取安全航速航行,在航行中遇其他船舶时应主动减速。船舶在航行时,不得追越其他船舶,不得强行横越其他船头或作出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船舶不得在存在安全隐患或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不得夜航。

  船舶在航行时,驾驶人员和所载人员必须穿着合格的救生衣。严禁驾驶人员酒后、疲劳驾船,严禁超载超速。

第三十七条  自用船舶船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从事营运和捕捞。

第三十八条  从事疏浚等作业船舶,不得影响通航安全,应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告,提醒过往船舶注意避让。

第三十九条  禁止船舶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油污、污水,禁止倾倒垃圾。

    第四十条  库区各码头、停靠点属地做好含油废弃物、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转运工作。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建立健全青龙湾水域安全应急救助机制,制定应急预案,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水上救助工作。库区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建立应急预案。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及水上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船舶遇险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请求救援。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遇险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者,应当组织水上救助。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及其人员遇险,在无力救助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接到水上求助后,应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水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应急管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机构、乡镇街道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依法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

管委会有权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青龙湾内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的详细划分,报上级批准并公告。在通航水域内的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非通航水域内的安全监管由管委会牵头。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船舶和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船舶安全检查,督促水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利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疏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水污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青龙湾水域污染监督检查,指导船舶及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强化防污染工作。如出现污染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据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库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的安全培训,定期检查船舶,确保乡镇自用船舶标识统一,救生设施配备到位,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库区乡镇、街道协助查处乡镇自用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参与营运捕捞、超载、夜航、乘员不穿戴救生衣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法律常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准入资格擅自下水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所有人限期拖离,未按要求拖离的,由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建设或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安全、环保、用途等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通航水域内涉航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予以查处,非通航水域内涉航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管委会牵头、各部门及属地乡镇按照船舶管理职责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办法(试行)》、《宁国市青龙湾水域浮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