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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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734952262G/202002-00076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应急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宁国市应急局2020年权责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0-02-12 发布日期: 2020-02-12
索引号: 11341702734952262G/202002-00076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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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宁国市应急局2020年权责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0-02-12
发布日期: 2020-02-12
宁国市应急局2020年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2-12 14:48 来源:宁国市应急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五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六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七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八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九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三款。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四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五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六款。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七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5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和零售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6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2.第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三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四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五款。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六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七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八款。
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规定的处罚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开工的处罚
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3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5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6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1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2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3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4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5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6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7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8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9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10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11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12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13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安全设施竣工检验检测和试生产(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10.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10.2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10.3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10.4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10.5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0.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10.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10.8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10.9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0.10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10.11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10.12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1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2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3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4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5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6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2 行政处罚 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包储存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12.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12.2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12.3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12.4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12.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12.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12.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已取得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13.1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13.2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3.3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14 行政处罚 对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14.1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4.2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4.3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4.4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罚           
14.5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14.6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4.7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14.8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4.9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和鉴定机构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规定的处罚 1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1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13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14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5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16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投入必需的资金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的处罚 1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1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1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1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和违规开展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处罚 1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1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1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1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出租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违反应急救援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和为无证经营提供场所条件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罚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罚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4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5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6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7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8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9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2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22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3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4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5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及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26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及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规定及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21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22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23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24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25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26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的处罚
27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的处罚
28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的处罚
29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的处罚
210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211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212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213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勘探活动的处罚 30.1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30.2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30.3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30.4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30.5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30.6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议擅自施工的处罚。
30.7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30.8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33.1违法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33.2违法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33.3违法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33.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33.5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33.6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33.7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33.8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申领、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34.1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34.2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处罚
34.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34.4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34.5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34.6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34.7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34.8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罚
34.9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34.10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34.11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4.1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4.1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31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3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33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34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3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6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培训规定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资格证许可、使用、管理和执业相关规定的处罚 3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3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3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3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38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39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3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处罚
32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未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是否符合规定,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33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处罚
34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35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36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37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31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32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33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34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处罚
35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36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37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相关规定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经改进后仍不具备的处罚
41 行政强制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责令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42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43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44 其他权力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45 其他权力 应急预案的备案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6年第8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二章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46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47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财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八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 “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