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罚字〔2020〕7-10号
当事人:何世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宁国市世青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881MA2PLHFL1J
住所(住址):宁国市港口新大街
经营者:何世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
2020年4月14日,我局接到宣酒厂打假办举报,当事人何世青在宁国市港口镇新建街经营的宁国市世青超市内有侵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销售。执法人员胡伟、刘飞雄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外包装标识与宣酒相似且瓶身印有“宣酒专用”的“宣潭酒”(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176瓶,外包装标识与宣酒相似且包装标识上印有“宣酒”字样的“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29瓶,共计205瓶白酒。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编号为(宁)市监扣〔2020〕7-11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205瓶白酒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以117元/件(4瓶/件)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识与宣酒相似且包装标识上印有“宣酒”字样的“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26件,以35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金品宣酒”的货值金额为26×4×35﹦3640元;当事人以35元/件(12瓶/件)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识与宣酒相似且瓶身印有“宣酒专用”的“宣潭酒”(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13件,以4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宣潭酒”的货值金额为13×12×4﹦624元。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的商品,且履行了部分索证索票义务,能够提供“宣潭酒”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以及“金品宣酒”的进货单据,但不能提供“金品宣酒”的供应商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宣潭酒”不计入本案的货值金额中,仅计算“金品宣酒”的货值金额。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3640元。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曾荣获“安徽省名牌产品”、“中国白酒技术创新典范产品”等称号,连续四年为“安徽畅销白酒”。旗下有注册商标“宣”(第922010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宣酒”(第1687234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 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清酒;汽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服务)上的“宣”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017年11月7日,经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服务)上的“宣酒”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该公司经过多年的投入与宣传,该公司旗下注册商标及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的规定,2020年4月14日,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白酒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宣监字(2020)第052号检定报告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何世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
3. 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查封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种白酒扣押的事实;
4.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922010号“宣”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5.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宣潭酒”(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与“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的商标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相似,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金品宣酒”与“宣潭酒”的事实;
7. 当事人提供的“宣潭酒”供应商泾县高升酒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了“宣潭酒”提供者相关信息的事实;
8. 当事人“宣潭酒”(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和“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照片一张,证明上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白酒的标识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事实。
2020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0〕7-10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金品宣酒”外包装标识的“金品宣酒”中的“宣酒”标识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注册相似;当事人销售的“宣潭酒” 外包装标识的“宣潭酒”中的“宣”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22010号“宣”商标注册相似;上述两种白酒使用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且外包装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我局认定上述两种白酒为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但考虑到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的商品,且能够提供“宣潭酒”经销商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案仅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六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销售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形以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品宣酒”(酒精度38%,净含量480ml)29瓶;
二、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账户:20000146397910300000018)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