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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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00R/202004-00061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关于征求《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修改意见的函 文号:
成文日期: 2020-04-01 发布日期: 2020-04-0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00R/202004-00061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关于征求《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修改意见的函
文号:
成文日期: 2020-04-01
发布日期: 2020-04-01
关于征求《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修改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0-04-01 15:54 来源:宁国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于4月10日之前将反馈意见加盖公章反馈到财政局国资科,逾期不反馈视同无异议。


联系人:周先军     电话:4110032



附件:1、《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3月30日



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障公共服务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

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或未经批准,单位不得配置资产,涉及资产配置预算调整事项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购置的资产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办理验收、登记和入账手续,禁止账外资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与使用由单位负责,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负责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和流失,每年度要同国有资产信息系统进行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有出租的,其出租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将国有资产出借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企业政府平台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尚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其出租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出借按照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也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执行《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据市财政部门制定的程序报批。

凡涉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处置事项,未经批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其中协议转让资产只能在国有单位之间进行。

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处置,并按规定纳入市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资产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清查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事项,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资产报废,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单项国有资产原值低于5万元(含5万元)或批量原值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核销;

(二)单项国有资产原值超过5万元,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超过10万元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程序批准核销;

(三)单项国有资产原值超过20万元或批量原值超过5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财政部门报送统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监察委、审计局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要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规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且不服从调剂的;

(二)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以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名义套取财政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国有资产审批事项的;

(五)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六)利用国有资产违法进行对外融资、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七)购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八)非法隐瞒、截留、挪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九)不依法履行国有资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1、因《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故本办法删除了原办法制定依据中《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原办法中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一并删除;

2、进一步明确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全体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参照执行;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执行《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发文),故删除与国有资产处置、报废相关的条款(第21-23、第30条);

4、明确国有资产出租管理;

5、其他说明:以上文件中,标注为蓝色字体为拟删除的内容,红色字体为新增、修改后的内容。




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拟处置国有资产的报批、实施及处置收入的上缴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省或市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市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车辆、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车辆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下同)不足10万元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第十一条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项原值超过50万元或批量原值超过1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市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对属于《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本系统自行审批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附送各基层单位填报的《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纳入统一管理后,资产处置权由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财政局会同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行使,原产权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附件2: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