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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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20032569337/202401-00114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0 发布日期: 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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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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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1-10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1-10 15:23 来源: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 法   律  依  据
1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等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二条 第二款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四条  第二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五条 第一、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8年8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九条 第一款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损坏、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占、封闭公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迁移公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或未按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部门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 对违反城市道路及附属市政设施建筑管理维护规定和施工现场规定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和违规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乱停乱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19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0 对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其他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共第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八条第(一)项建筑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及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共第6号)第十八条第(二) 项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八条第(二)项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八条第八条第(一)项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23 对违反建筑垃圾弃置场、储运消纳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2、《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24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25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第143号、第211号)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等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冒用他人资质等级或允许他人使用其资质等级许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并从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0号)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对违反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29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及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及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及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和违反时限、资格预审等规定接受投标单位、个人或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不按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中标后招标人不依法履行责任义务或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1 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或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或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3 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4  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5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6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办理商品房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当事人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出租住房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7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或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及未按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签名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38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对房地产估价师和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以及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41 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42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43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内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44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7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将未验收的房屋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象征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8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对因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规接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及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50 违反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及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等违反供水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委托检测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53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工作及无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56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57 对不按规定使用城镇公共供水,居民生活用水和水表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8 违反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期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和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和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以及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装检查。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或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以及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以及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等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话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操作相关规定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及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61 对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62 对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材料、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擅自移动公用燃气设施或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用不符规定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规充装燃气和燃气钢瓶存放场所不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64 对不按规定使用燃气钢瓶和盗用或转供管道燃气等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65 对违规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因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66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67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让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以及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施工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进行查验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及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对监理单位未按标准实施监理及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69 对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0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71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有关用具设备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违规使用或违规委托安装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规进行勘察、设计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及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及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4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或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未办理建造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聘用单位为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修改。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修改。
77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或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3号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79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11号令)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0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8号令)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8号令)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对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8号令)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8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8号令)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7号令)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83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84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85 对建设单位违反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处罚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8年8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7 对携带犬只外出不文明行为的处罚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8年8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等宠物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8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的处罚 《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二)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和废弃物;(四)在便器外便溺;(五)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9 对违法建设强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