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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0-08-07
  • 发布文号

    宁政秘〔2020〕88号
  • 关键词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已失效
  • 信息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浏览次数

    2725次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07 16:48 来源: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27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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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屋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交易双方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委托监管机构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不动产登记后,监管机构向出卖人划转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交易资金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宁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和贷款,不包括定金以及所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佣金。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宁国市支行负责对监管银行机构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核算、划转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做好房屋交易与登记工作的衔接,配合落实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由监管机构委托市国投公司设立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资金托管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出入账管理,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应与资金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在监管银行开设并公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核算。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不得提现和挪用。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做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运用网络技术,实现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监管银行、资金托管机构等部门间的系统对接工作,达到交易和登记信息的即时传递与交换效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六条  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通过宁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综合信息系统,与交易双方共同办理存量房屋网签。
  存量房屋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买卖交易的,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助交易窗口办理存量房屋网签。
  第七条  买卖双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宁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有效法律文书,通过宁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综合信息系统变更或撤销《宁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八条  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一律实行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交易资金。
买卖双方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交易资金监管实行自愿的原则。选择监管的,与资金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专用监管账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不选择监管的,自行承担交易资金风险。
  第九条  买卖双方应当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使用本人同名银行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特殊情况需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现场鉴证委托或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应将全部房价款划转至指定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托管机构收到买受人缴存的全部房价款后,核对缴款信息无误后将相关数据传至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  如需办理贷款的,买受人应先将首付款划转至指定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及时办理房价余款的按揭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核符合贷款要求的,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后,贷款银行应将按揭贷款直接划入指定的监管银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注明买受人姓名、房屋用途和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编号。资金托管机构应对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到账信息进行核实,无误后将相关数据传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资金托管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一)房屋产权交换的;
  (二)房屋拍卖的;
  (三)法院协助执行的;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的;
  (六)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其所有房产份额的;
  (七)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挂牌交易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一)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交易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确认无效的;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国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申请表(原件);
  (二)买受人银行卡或银行存折(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四)宁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五)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缴款凭证(原件);
  (六)存量房屋交易未达成说明(原件);
  (七)其他所需的材料。
  经审核,符合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由监管机构通知资金托管机构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退还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按规定,擅自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划转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网上签约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造成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资金托管机构和其他贷款银行未按规定收付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国市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整;造成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损失的,资金托管机构和其他贷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本着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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