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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910-00290 组配分类: 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集反馈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8-31 发布日期: 2019-08-31
《宁国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集反馈情况
发布时间:2019-08-31 00:00 来源:宁国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19年7月30日至8月30日,通过宁国政府网、宁国论坛、宁国公安 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我局共收到建议12条。意见采纳情况如下。

序号

反馈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的理由

1

    政府应建立宠物登记系统,统计养狗人的狗的品种、年龄、价格等信息。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2

   建议第二十五条中“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修改为“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已采纳

 

3

   建议全市实施免疫+登记制度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4

   第三章登记注册建议增加一条,已登记注册的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登记人与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5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建议增加一条,在市重点区域,每户只准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已采纳

 

6

  加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虐待动物”的条款,且应该加入相应罚则。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7

    第二十条建议更改为,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8

    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建议增加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备好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9

建议室外遛狗都戴嘴套,有些大型犬即使有狗链,也感觉人根本牵不住,不是人遛狗,而是狗遛人。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10

建议:狂犬病犬只的处置工作不应该由公安部来处理,应该改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来负责。根据《国家动物狂犬病防治计划(2017-2020年)》规定,狂犬病的诊断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化验、确诊,表明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狂犬病的确认具有唯一性。只有经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后,有关单位才能公布疫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规定,谎报疫情是要被拘留或者罚款的。所以对狂犬病犬只的处理, 也应该由现在的公安部门变为畜牧兽医部门。牵扯两个部门会浪费财政开支、降低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病死及病害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也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所以从活体动物的检疫、动物疫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诊断、最后到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这一连串程序都是畜牧兽医部门的责任,对狂犬病犬只的处置属于《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范围之内,所以把狂犬病疫情犬只的责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合适。

 

已采纳

 

11

   建议特定公共场合禁止狗入内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12

任何公民对违规养犬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举报。公安或城管部门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容易查处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未采纳

管理办法中已存在。

 

    2019年7月30日至8月30日,通过党政办公平台,向各乡、镇、街道及市直单位征求意见,截止期满,我局共收到建议22条。意见采纳情况如下。

序号

征求意见单位名称

反馈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的理由

1

市场监督管理局

    1、第五条中的“市场监督”改为“市场监管”

    2、第十条中的“市场监督”改为“市场监管”; “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改为“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已采纳

 

2

城管执法局

    1、第二十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示的室外公共场所;第二项:“不得携犬”建议修改为: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第五项建议将“束犬链”修改为:束犬链(绳)。

     2、第二十四条罚则建议和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保持一致。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等宠物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已采纳

 

3

南山街道

    1、第二十条第1款,建议:公园、公共绿地去掉,不作为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2、第二十五条第2款,第二十六条:“驱使犬伤害他人的,”“违章养犬或者......”此类表述,统一

在第四章予以表述,在第五章统一表述为“对违反本办法第XX条第XX款”;

    3、第十九条,第1款与第2款无紧密联系,建议分开作为单独两个条目;

    4、在第二十七条后加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未采纳

与城管执法局建议重复。

4

卫健委

1、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卫生”更改为“卫生健康”。

2、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更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3、第九条:更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

4、第二十条第(三)(四)项:去除“或者怀抱”。

 

已采纳

 

5

司法局

1、《讨论稿》第十一条,建议修改为“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2、《讨论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城区犬类实行依法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强制免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但未对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

3、《讨论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第二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但未对第一款行为作出处理规定

建议增加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原第三十二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

第二条未采纳

对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进行处理。

6

农业农村局

1、第七条,农业农村局负责合理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因农业农村局不具备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条件,建议参照宣城市、绩溪县或其他外地做法,由公安部门或者城管部门负责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或政府负责建立流浪犬收容场所,交由某个部门管理。

2、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办事处官方兽医处进行报检改成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报检点进行报检。

 3、第十七条,改成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4、第二十一条,改成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捕杀后,由农业农村局指导畜主或属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5、第二十二条,改成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机构进行临床诊断。

6、第二十九条,改成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部门报告。

 

第一条未采纳

根据部门职责,任由农业农村局合理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

7

西津街道

   1、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建议修改为: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处理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已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