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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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783081862F/201811-00004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1-01 发布日期: 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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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1-01
发布日期: 2018-11-01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18-11-01 00:00 来源: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11日

 

 

 

 

 

 

 

 

 附: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自2018年起,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实施机制。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可根据实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

——积极探索,典型示范。鼓励各市(设区的市,下同)、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机制、新办法。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同时,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牵头单位:省环保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二)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受省政府委托,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修复监督等工作。

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委托的部门商外省相关方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政府安排,牵头制定全省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及时研究办理或按职责分工移送其他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

(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的相关立法建议。

(牵头单位:省环保厅,配合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职能分工负责)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级人民法院要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牵头单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配合单位: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

(六)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引导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监督;对磋商或诉讼后的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相关职能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当修复引发二次污染和生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的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省环保厅、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审计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职能分工负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进一步充实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培养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对于生态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的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牵头单位:省司法厅,配合单位: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应急处置、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律师代理、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审计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市两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省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办公室主任由省环保厅负责同志兼任。各市党委和政府要及时制定本地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市、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及时总结试行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并从2019年起,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本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省委、省政府。

(二)加强业务指导。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计生委、省环保厅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省委、省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前,各有关部门按照现有的职能落实相关工作。机构改革完成后,各项职责由职能调整后的部门承接;职能不明的,由省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