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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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36XQ/202010-00067 组配分类: 监督检查
发布机构: 港口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港口镇2020年产品质量年度抽查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彭高荣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21 发布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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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监督检查
发布机构: 港口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港口镇2020年产品质量年度抽查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彭高荣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21
发布日期: 2020-10-21
港口镇2020年产品质量年度抽查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彭高荣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1 14:22 来源:港口镇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罚字〔20207-11


当事人:彭高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881MA2T8N935A                           

经营者:彭高荣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宁国市港口镇西后街9号                                          

注册日期:20181120

经营范围:豆制品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

2020年69日,我局执法人员胡伟、张亚对位于宁国市港口镇西后街9号的彭高荣豆制品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进行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1207-14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81120月办理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主要从事豆腐、豆腐乳、兰花干、虾米干等豆制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自201811月开始经营至今,因受各种因素及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期间生产经营行为断断续续,总计经营时间为9个月。当事人经营至今并未会计账目,根据当时口述,经营至今经营额总计为40000元,盈利2000元。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0000元,违法所得为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彭高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王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合法资格;

3.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

4. 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5. 检查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

6.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进行整改并取证的事实。

2020年7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07-1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并于2020610日取得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情节,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二、罚款2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4000元整,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账户:20000146397910300000018)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