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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4-29 发布日期: 2020-04-29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29 10:53 来源: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其他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商务、供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

(六)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等工作。

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组织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发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类别、规格、颜色、标示等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模式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三)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管理区域,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美观;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劝导、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据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管理责任人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贮存点。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利用、处置。

有害垃圾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生物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车辆应当密闭化、外观整洁、功能完好,并标示收集、运输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滴漏、堆放;

(三)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

(四)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据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处置经营协议及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分类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重新分类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培训、组织等工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回收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科技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义工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及志愿者、义工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入户宣传、指导生活垃圾分类;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有关部门在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比)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分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