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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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263J/202401-00050 组配分类: 执法程序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市发改委行政执法监督途径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2-30 发布日期: 2024-01-12
市发改委行政执法监督途径
发布时间:2024-01-12 08:58 来源: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执法类别 事项名称 执法职责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 监督途径 执法结果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农林水利2.水利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以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公路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7.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8.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除国家规划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项目外,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长江、淮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跨长江、淮河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21.内河航运:跨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3.其他城建项目:除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1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
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4.《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17〕5号)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3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是否给与收购资格的建议  3、决定阶段责任:按照规定授予企业收购资格   4、送达文书阶段:审核同意后,公告授予收购企业、个人名单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收购资格进行全程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4 行政处罚 对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违规行为及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实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文)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监管责任: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6 行政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和各专项规划审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126号)第一章“对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地区,以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城市群地区,省、市级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等,分别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市、县的区域规划,报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和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环节责任:形成规划方案(草稿),提交市相关会议审定,报送市人大会议批准;
5、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6、事后监管责任: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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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的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62号)二、主要职责:(三)“承担全省粮食检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一、总体目标:2013年内要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原则,全面完成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布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核和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3、送达责任:下达认定企业名单;信息公开。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建立网点档案数据库,随时掌握应急网点动态,确保应急网点有效正常运行。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8 行政确认 价格成本监审 《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监审阶段责任:按照成本监审程序,向被监审单位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现场查看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了解基本情况;查看财务报告、账簿和凭证,搜集审核成本监审资料;发出《成本监审告知书》,听取被监审单位反馈意见;                     3.核定阶段责任:核定定价成本,撰写并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制作成本监审文档卷宗;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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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确认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阶段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认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认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认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
3.签批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认定结论书》;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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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皖粮仓联〔2018〕49号)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认定的具备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3、决定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发文向市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4、送达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市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向通过认定的市储资格企业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内容。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11 其他权力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或设区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
如粮油仓储单位有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多个独立库点,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分别向库点所在地报请备案。
1、申请责任:申请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的企业,按照登记证照、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库区平面图、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检验仪器及保管、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提出申请。2、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证;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每年对粮油仓储备案单位开展检查,加强对粮油储存工作的后续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派驻发改委纪检组监督:4016244
12 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内资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皖政〔2017〕49号 )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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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外资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2014年10月31日实施,原《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四条(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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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其他权力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经营者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窗口首席代表签批,同意向经营者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服务价格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经营者收费公示、按规收费,做出资质延续、变更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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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价格法》第三条第四款: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五款: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安徽省定价目录》。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承办业务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业务处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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