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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5124U/201912-0007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宁国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文号: 宁政规【2019】8号
生成日期: 2019-12-20 发布日期: 2019-12-20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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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国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文号: 宁政规【2019】8号
生成日期: 2019-12-20
发布日期: 2019-12-20
有效性: 有效
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20 15:48 来源:宁国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1218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殡葬综合改革,全面推行节地生态安葬,进一步规范我市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着力提升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市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审批后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是乡镇、街道中心公墓和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乡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总体原则,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将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和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投入。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经费,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两级承担,市级财政根据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对建设资金进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建立乡村公益性公墓管护市级财政资金以奖代补制度,细化量化考评细则,每年对管护情况良好的乡村公益性公墓进行奖补。相关考评奖补方案及资金预算,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建立乡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民委员会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公墓筹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等;

(二)村民委员会填写《宁国市乡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审批表》,报属地乡镇、街道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前置审核;

(三)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申请建设;

(四)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市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实地察看、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第八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充分征求当地群众意见,选址情况、建设规模等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避免占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林地和天然林林地。严禁占用耕地,不得在公路、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和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公园、水库、河流堤坝附近选址建设。公益性生态公墓以节地葬为主,规划面积不得超过50亩,并按照不少于规划总量30%的比例建设格位安葬和生态安葬设施。公墓建成后绿化率不得低于50%,公墓投入使用五年后,绿化率不得低于75% 

第九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原则上根据骨灰安置总量确定。骨灰安置总量=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常驻人口数量×人口年死亡率×20年。

乡村公益性公墓需要改扩建、新增墓区面积时,参照第六条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程序进行申请审批。

第十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完善用地手续。申请单位持市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申请人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受理并审查同意后,按程序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办理不动产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办理不动产权证;占用农用地(不包括耕地)的,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逐步做好三区建设,即骨灰安葬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理区,同时应配建一定比例生态安葬区、公厕、消防设施、停车场及必要的给排水、照明、通行道路等设施,做好无障碍设计。三区设计应满足日常需求,同时兼顾祭扫高峰使用需求,符合相关防火和安全规定,并满足安防疏散要求。骨灰安葬区应当整洁、庄重,立足保护自然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创造园林化墓园等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祭扫服务区应在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的基础上,结合群众需求,设置焚烧、祭拜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移风易俗和生命文化宣传栏等。在公墓区域要设置一定面积的公开栏,公开墓穴价格、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公墓墓穴建设具体标准为: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不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碑应为小型化、艺术化,提倡使用卧碑。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骨灰堂(壁)格位标准为: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骨灰寄存室的净高不宜低于3.3米,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空间不宜大于0.25平方米,做到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有供祭祀群众安插鲜花的祭祀台装置。已存放骨灰的格位须设置记录逝者姓名、粘贴逝者照片等信息的位置。

各村级公墓墓穴大小、样式,必需报乡镇民政所审核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  对在公墓内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免除安葬相关费用,并给予奖励补贴;在公墓区域内,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相关经费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必须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管理维护。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租赁、承包经营等商业活动,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土地租用、环境建设配套、建墓、安葬和护墓管理等成本依法核定。

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进行收费,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销售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要加强安全管理,合理设置消防设施,重要祭祀节日、恶劣天气应当组织人员加强墓区安全巡查,严防火灾、泥石流、塌方等灾害,有条件的可安装监控设备,防止故意损坏墓地设施、偷盗等案件发生。

    公益性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销售、安葬档案,对墓区、墓穴进行编号登记,对入墓安葬档案永久保存,严禁丢失、损坏。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财务应纳入村级三资财务管理,并单独设置会计明细科目,确保专款专用。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严禁挪作他用。财务收支情况通过村务公开方式定期向村民公开。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市民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哄抬墓穴价格和改变收费标准;严禁炒买、炒卖墓穴;严禁建造超规格、豪华墓地;严禁违规对外销售。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有序安葬,或采取开放区域抽签摇号方式选取墓穴,保证公平公正。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祭扫,村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就近到邻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四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应当首先保障新增骨灰安葬,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预定墓穴。身患重病病危的或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可提前预定墓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使用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使用期满后,应当续交管理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坚持凭证安葬、凭证缴费、凭证迁移。安葬证书遗失后,须凭相关证明发票、档案等,到公墓管理单位补办。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乱收费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哄抬墓穴价格或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囤集、炒买、炒卖墓穴的;

(三)因管理原因、造成较坏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群众在进行祭扫、安葬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公墓相关管理规定,发现有破坏公墓公共设施(绿化、墓穴、道路等)的,按照违规使用墓穴情况处理,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禁燃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