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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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76475761XE/201912-00033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2-11 发布日期: 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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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2-11
发布日期: 2019-12-11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19-12-11 11:52 来源: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构
1 省、市示范家庭农场培养、推荐、材料转报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皖政办〔2013〕35号)中“安徽省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八项标准。2、《关于组织申报2019年度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和市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通知》(宣农函﹝2019﹞61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2 省、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培养、推荐、材料转报 1、《安徽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方案的通知》(皖农合组〔2013〕4号)规定的八项标准。2、《关于组织申报2019年度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和市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通知》(宣农函﹝2019﹞61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3 省、市级示范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培养、推荐、材料转报 1、《关于开展市级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评定工作的通知》宣农产办﹝2019﹞12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4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培养、推荐、材料转报 《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安徽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监测调整、认定和评选工作的通知》(皖农产办函〔2016〕3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5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推荐、材料转报 1、《关于开展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宣农产办〔2019〕9号)。2、《关于组织申报宣城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通知》宁农产办﹝2019﹞5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6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补助或转报 1、《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宁国市扶持产业发展“1+1+5”政策体系的通知》(宁政﹝201851号)中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部分。2、《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度宁国市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的通知》宁农产办﹝20192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7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补助或转报 1、《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宁国市扶持产业发展“1+1+5”政策体系的通知》(宁政﹝201851号)中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部分。2、《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度宁国市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的通知》宁农产办﹝20192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8 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材料转报 《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安徽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监测调整、认定和评选工作的通知》(皖农产办函〔2016〕3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9 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关于组织申报2017年宁国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产业化联合体的通知》(宁农产办〔2017〕4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0 组织参加农业展会 1、《安徽省名优农产品绿色食品(上海)交易会组委会关于印发第十六届安徽省名优农产品绿色食品(上海)交易会总体方案的通知》(皖农展组〔2015〕)。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中国安徽(合肥)农业产业化交易会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22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1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 1、《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宁国市扶持产业发展“1+1+5”政策体系的通知》(宁政﹝201851号)中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部分。2、《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度宁国市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扶持政策的通知》宁农产办﹝20192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2 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 《关于组织申报2017年宁国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产业化联合体的通知》(宁农产办〔2017〕4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3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宣城市农业农村局 宣城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宣城市2019年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宣农办﹝2019﹞23号) 市农业农村局科教信息科
14 12316三农信息服务热线受理 农业部关于开通“12316”全国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统一专用号码的通知(农市发﹝2006﹞10号) 市农业农村局科教信息科
15 县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认定 《关于开展2018年度宁国市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评选工作的通知》(宁农〔2018〕236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6 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示范点创建申报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省级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示范园区申报工作的通知》(皖农产函〔2019〕535号)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
1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3年10月9日农业部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1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19 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复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芝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20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21 出具农村承包经营权变更事项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22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市农业农村局经管科
23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皖农办〔2014〕128号)
第二章  身份认定
第四条  享受工龄补助的农村老农民技术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为安徽省户籍。
(二)2007年7月20日以前曾在基层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从事农技推广等工作满1年以上。
(三)达到60周岁。到2013年12月31日,已满60周岁的,从2014年1月1日起享受工龄补助;到2013年12月31日未满60周岁的,从达到60周岁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
(四)达到领取年龄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第五条  因刑事犯罪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开除或辞退的农村老农民技术员,不享受工龄补助。
第三章  工龄认定
第六条  工龄系指农村老农民技术员曾经在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工作的实际年限。
第七条  符合身份认定条件的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作满1年计算为1个工龄。按此方法计算,不满1年的部分计算为1个工龄。
第六章  补助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补助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4 省级以上标准果园初审转报     1.省农委、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安徽省标准果园创建工作的通知》(皖农特〔2010〕219号文件)附件安徽省标准果园创建活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2010年1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园艺作物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的有关精神和农业部开展标准果园创建活动的总体部署,推进我省水果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果农持续增收,决定从2010年开始,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标准果园创建活动。通过3-5年的努力,在全省水果优势(重点、特色)区域确定30个省级标准果园。
    2.省农委印发的《2016年省级特色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指南》(皖农特〔2016〕39号文件):为推进特色产业发展,2016年省财政安排特色产业发展资金用于茶产业发展、一村一品示范、标准果园创建和休闲农业发展。资金按“因素分配法”全部下达到市(直管县)及省直有关单位。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5 省市级茶产业项目初审转报 1、省农委印发的《2015年省级特色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指南》(皖农特〔2015〕97号文件)1.茶产业:安排到有关市、县(市、区)。资金安排依据,一是突出四大品牌(黄山毛峰、太平猴魁、祁门红茶、六安瓜片),保护特色品牌适度规模发展;二是兼顾茶叶主产市县茶叶产量、面积。全省现有58个产茶县、(市、区),确定黄山、宣城、池州、安庆和六安5个重点产茶市和5万亩以上的25个县(市、区)(贵池区、旌德县面积不足),其面积、产量分别占97.2%和96.6%。资金安排是按照四大品牌茶生产的三个市(黄山、六安、池州)占70%左右的基础上,面积产量因素各占50%左右。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6 种植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7 耕地质量与土壤墒情监测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壤墒情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办土[2016]26号)及《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农土函[2016]894号)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壤墒情监测是土壤肥料工作的基础支持,是服务领导决策、指导农业生产的重要依据。各地要建立和完善耕地质量和土壤墒情评价体系,强化监测数据应用,科学指导农业生产。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8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及防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3.《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3)农(农)字第1号)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和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29 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推荐 《关于印发2014年国家级菜果标准化创建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财〔2014〕159号),文件中二、设施内容 <一>申报对象、范围 重点支持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30 省级蔬菜标准园创建及奖补 《关于印发2014年省级农业财政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皖农财〔2014〕132号 项目申报指南中8.2014年省级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 四、申报数量和补助资金标准 1.省级蔬菜标准园创建。 市种植业服务中心
31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2.《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2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3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4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书面委托生产种子的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5 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6 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和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包括:(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农市〔2005〕70号)市级农监中心服务职能:负责对县级和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7 有机产品认证材料报转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8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申报认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39 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及续展材料转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40 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材料转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41 放心农资示范店创建 市农委、市工商局、市人行、市邮储银行《关于印发<宣城市农资经营示范单位(店)创建活动方案>的通知》(宣农[2013]19号),全面贯彻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落实省农委和省工商局有关工作要求,通过开展创建农资经营示范单位(店)活动,全面提升我市农资经营规范化水平,构建新型农资经营网络,推进农资经营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健全农业投入品溯源管理。 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42 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场创建申报 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2019年部、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农办牧函〔2019〕137号)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3 乡村兽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4 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发放 1.《关于做好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4〕152号):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进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后产生的病害猪的货主或屠宰企业(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标准为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其他处理企业),补贴标准为80元/头。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2.财政部印发《关于拨付2016年动物防疫补助经费的通知》(财农〔2016〕58号):从2016年开始,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原列入‘固定数额补助’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相关工作由地方统筹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在内的自有财力予以保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5 生猪养殖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发放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及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皖政办秘〔2014〕44号):要认真落实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对年出栏生猪50头以上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财政给予每头80元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
2.《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2〕146号)第一条:补助对象。所有年出栏生猪50头以上,对病死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第二条::补助标准。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每头给予80元的补助。第三条::补助发放方式。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形式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养殖场(小区)。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6 助理兽医师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7 供沪(京、辽)动物及其产品饲养、屠宰加工企业推荐 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供沪动物及动物产品推荐工作程序〉的函》(沪农委〔2013〕256号):对外省市从事动物养殖、动物产品加工(屠宰、贮存、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组织,向上海市输入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产地逐级推荐方式申报。
2.《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落实北京市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措施加强进京禽类及禽类产品监督管理的函》(京农畜字〔2005〕60号):符合上述条件的屠宰加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进京禽类产品备案申请表》,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认定,报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考察。
3.《关于调整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管理工作的函》(辽动监函〔2016〕12号)第五条: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所在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备案申请,通过县(区)级、地市级、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审核,并经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所发函推荐,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合格后予以备案。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8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重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9 助理兽医师执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0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破损的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2 兽医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3 生猪产品进沪产销对接推荐 1.《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2.《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加强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工作的通知》(沪商运行〔2016〕193号):实施生猪产品产销对接的外省市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程序如下:1.由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屠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推荐方式申报。2.有关县级以上屠宰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生猪产品产销对接资质认定,符合条件的向省级屠宰管理部门推荐,由省级屠宰管理部门向省级商务部门推荐,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函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并附《生猪产品产销对接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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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5 农村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认定 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关于为农村老兽医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5号)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安徽省农村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农办﹝2014﹞125号)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策范围内无物证农村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皖农办﹝2015﹞159号)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6 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7 县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认定 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2019年部、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农办牧函〔201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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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2.《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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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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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发放 1.《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6号)第六条: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第十六条: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2.《安徽省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财建〔2010〕148号)第十二条: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测算、汇总,上报省渔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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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渔业捕捞减船转产补助初审转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渔(2016)33号):(二)鼓励捕捞渔民减船转产。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状况和渔民意愿,按照“早申报、早补助”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减船转产计划,引导渔民自愿有序退出捕捞行业。对纳入油价补助范围的机动渔船自愿退出的,由该船船主(企业)向当地渔政(船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初核,按照船体(包括大小、材质、船龄等)状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一次性发放减船转产补助,实行补助资金发放与渔船(含辅助船舶、设备)拆解、证书注销、取消油价补助等“三同步”。对退出捕捞渔船的渔民,要纳入地方政府转产转业培训和就业创业活动之中,按政策规定给予必要资金支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船员办理养老保险。渔船及辅助设施设备集中拆解销毁、废料处理等由渔民选择符合规定的船舶企业进行,市政府参照内陆船舶拆解政策给予一定补贴。 市渔业管理服务中心
62 渔业互保服务 《关于开展渔业互保业务的通知》(皖渔政函[2008]14号)内河渔船互保业务:1、承保对象及互保业务责任。承保对象为主机总功率4、4千瓦及以上的内河渔船(抱括内河渔业住家船)。钢质船、木质船允许投保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其中船龄超过20年的仅限投保全损责任。水泥船、玻璃钢船承保业务及准延期报废船舶的承保业务,应填写承保业务核保申请表传真至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安徽省办事处,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收到批准后方可进行承保。 市渔业管理服务中心
63 渔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二)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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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部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初审转报 1、《农业农村部关于开展2018年全国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农办发〔2018〕11号)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皖农办渔[2016]12号) 通过开展2016年全国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活动,创建农业部渔业健康养殖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10个以上,创建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500个以上,完成对第六批示范场的复查。指导创建单位高标准、高质量、全方位、多形式地开展创建活动,充分发挥示范主体的辐射带动作用,使健康养殖示范不同层次同步推进,加快形成健康养殖的长效机制,促进渔业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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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方案审核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
66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服务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
67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补(换)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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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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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为农村老拖拉机手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办【2014】97号)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皖农办【20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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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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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农机跨区作业服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72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73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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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农机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75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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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农机购置补贴发放 宁国市201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77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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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投诉受理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79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80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发放 安徽省2013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皖农机管〔2013〕64号) 市农机管理服务中心
81 拖拉机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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