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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911-00044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宁政规
成文日期: 2019-11-15 发布日期: 2019-11-15
发文字号: 宁政规〔2019〕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宁国市发改委 政策咨询电话: 0563-4016240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911-00044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宁政规
成文日期: 2019-11-15
发布日期: 2019-11-15
发文字号: 宁政规〔2019〕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宁国市发改委
政策咨询电话: 0563-4016240


宁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国市市级储备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2019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191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意见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任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制。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联合拟定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计划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机械通风、环流薰蒸、防潮、低温储粮条件和功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有充足的粮温、水分、害虫密度检查器具;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检验、防化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更换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库存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技术规范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轮换允许空库期不得超过四个月,轮出后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入库的,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批准。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统贷统还”法进行。即市级储备粮轮出陈粮时收回的销售货款应及时、足额归还承储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市级储备粮新粮轮入时所需收购贷款和入库费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申请贷款,形成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进出库发生的盈亏由市财政据实承担。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贷款利息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管理费用参照当年国家、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轮换时的粮食出入库费用补贴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粮食出、入库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并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轮入采购运输费一并纳入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的损失损耗。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规定,市级储备粮在储存周期内的合理损耗暂按0.2%核减,统一计入轮换价差,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粮食行政等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净损失部分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交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整改;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轮换周期结束后应由审计机关对该周期的财务收支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宁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宁政规〔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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